为了进一步加强实训室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强化师生实训室安全与环境保护责任意识,树立实训室安全红线意识,丰富安全与环境保护知识,保障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的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等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训室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全覆盖、全方位、全过程、重实效、常态化”的实训室安全教育目标,施行“凡进必考,达标准入”的实训室安全准入制度。
第二条 实训室安全管理工作人员要与系(院、部)签订《实训室安全责任承诺书》。
第三条 凡在我校实训室内参与实验实训教学、学习、科研和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实训室安全教育培训,培训考核完成后准许进入实训室工作和学习。
第二章 制度体系与责任落实
第四条 实训室安全教育实行学校、教学单位、实训室三级安全教育体系。
(一)根据学院实训室安全领导小组决议,学院实训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学校实训室准入教育考核体系的建设工作。
(二)各教学单位结合本系(院、部)学科和专业特点,负责组织对入室师生开展通识安全教育和技术专项安全教育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可按专业大类开展统一培训和考核。
(三)各实训室须根据本室危险源特点、实训操作规程、日常管理要求等,组织对进入实训室的师生进行专项教育培训。安全专项教育内容由各实训室自行制定。
(四)如因安全准入制度执行不到位而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学校将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实训室安全教育
第五条 实训室安全教育任务
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实训室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引导师生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理念,做到“使用前、使用中和使用后”时时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隐患,并能正确处理突发事故,以减少和控制实训室安全事故的危害和影响。
第六条 实训室安全教育内容
实训室安全教育包括思想教育、法规教育、安全知识、操作安全规程、安全技能、事故处理方法、环境保护、自我保护教育以及预防教育等。其中,以预防教育为主,预防教育重点在于开展防火、防爆、防毒、防盗、防触电、防机械伤害、防污染等教育。
第七条 实训室安全教育培训需要将安全法规条例、安全规章制度与实训室典型事故案例、危险区域要害部位、危化品使用流程、特种装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实训室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实训室防护装置使用、安全器材使用、自救逃生方法等内容相结合。
第八条 实训室安全教育的形式
实训室安全教育的形式,可采用开设安全教育讲座,参观展览,观看影视片,建立安全教育宣传网站,举办知识竞赛,印制《实训室安全手册》等,组织实训室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安全演练和自救互救演练等辅助形式。各实训室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专项安全教育。
第九条 各教学单位应把安全法律法规、安全知识、安全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实训室事故应急预案等内容列为业务学习内容之一,纳入相应工作计划和教学计划中,不断加强师生履行实训室安全义务的自觉性,提高实训室安全预防与自我防范的能力。
第十条 实训室安全教育应根据对象和专业,制定适合各自特点的教育内容和培训计划;以直观形象的图片、通俗易懂的语言、具体详实的数据和生动的事故案例,组织大家学习,弄清事故原因,吸取教训。
第十一条 实训室根据学科和专业特点,需要分别制定对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规章制度,上墙宣传并由专人负责予以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学生的安全教育除了结合专业实训安全教育外,还应根据青年学生的特点开展,从学生入学到学生毕业,在各种教育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特别是节假日前适时进行,并善于利用发生的安全事故教育学生,防患于未然。
第十三条 师生安全教育要定期开展,定期组织演练,要把安全工作放在教学首位。
第四章 实训室准入制度
第十四条 实训室准入制度体系的建立
(一)各教学单位负责对师生开展实训室安全教育知识的培训。
(二)各实训室须根据本专业特点,组织对进入实训室的师生进行通识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安全教育培训及准入考核,考核内容由各教学单位制定,考核资料按教学资料要求存档。
(三)进入实训室的仪器设备、材料等,应符合安全方面的要求。
第十五条 实训室准入资格
(一)按要求完成系(院、部)安排的安全教育培训;
(二)参加系(院、部)组织的实训室安全教育考试,成绩合格;
(三)对故意破坏实训室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规章制度的学生,系(院、部)有权暂时取消其准入资格,系(院、部)要对该生开展安全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重新考核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准入资格。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教育责任单位要详细记录实训室安全教育培训与考试准入执行全过程,规范归档有关材料。各级安全教育计划、内容和实施情况作为事故倒查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星空体育·(中国)官方网站-XingKong Online Entrance负责解释,由教务处、保卫处承担具体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